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图片报道

崔封是个建筑装修小工,工地上的活大小都会做一些,2020年7月5日经过建安公司(以下称“公司”)监事招聘面试入职,主要的工作内容是在公司的安排下安装拆卸钢板,工资每日350元。

公司会根据工程项目的订单来安排崔封的工作,来活时,会向崔封发布干活通知,收到通知后,崔封会带着他招揽的其他小工一起来到公司附近,由公司安排车带他们去工地干活。

工资在每个工程完工后,公司通过微信向崔封发放。2020年7月19日,出工的第14天,崔封在干活过程中受了伤,双方后终止了合作关系。

后崔封因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,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,要求确认自己与公司于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,并支付2020年7月18日工资350元,拐杖费120元。

仲裁委经过审理,作出如下裁决:

确认崔封与公司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,公司支付2020年7月18日工资350元,驳回其他仲裁请求。

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,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01

法院判决

一审庭审过程中,公司主张自己与崔封之间的关系为业务承揽关系,并非劳动关系,崔封承包公司的彩钢拆卸安装工程,根据公司的订单上工,且订单也是由崔封自己负责找人来完成的,崔封从订单施工费里提成。但庭上,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。

崔封就自己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,向法院提交了与公司负责人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、诊断证明、微信记录、企业信息查询单等。公司认可崔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,但不认可证明目的,称录音等并未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。

一审法院认为,公司虽称与崔封间为承包关系,但崔封对此不予认可,且公司未能就与崔封存在承揽关系进行充分举证,法院对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。

反之,崔封的劳动是由公司安排的,接受公司的管理,且由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,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。庭审中,公司认可未向崔封支付2020年7月18日工资350元。

综上,一审法院判决:公司与崔封自2020年7月5日至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;公司向崔封支付2020年7月18日工资350元。

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

二审法院认为,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但是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,视为劳动关系成立:

(1)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(2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(3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。

本案中,公司与崔封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;崔封按照公司安排提供劳动,接受公司管理,并由公司发放劳动报酬,

崔封与公司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。

综上,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02

赵律的日记

企业既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,承担劳动保障义务,又想要对劳动者形成强管理,这种只权利不义务的心态要不得!

企业如果要管理劳动者,就大大方方地按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,劳动条件、劳动保护、福利待遇等各方面

权利

予以保障,也避免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违法后果。

企业如果不希望承担劳动法项下的义务,那就规规矩矩地按照民事合作行事,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,

企业花钱,按照约定的标准检收成果即可,至于过程,就不要干涉与管理,否则将面临被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风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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